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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片)
2009年7月,张某与陈某相识恋爱。2010年8月,陈某以贷款方式购得一套商品房。由于双方商定在次年5月登记结婚,装修新房时,二人商量确定共同出资装修款。在装修期间,2010年9月3日交给陈某现金2万元用于装修,并且张某也妻单独至装饰城购买装饰材料,支付费用5360元,但相关票据肯陈某保管。约2010年11月,新房装修完毕。张某与陈某因在相。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在2007年3月终止了恋爱关系。此后,求陈某退还装修款25360元,陈某认为自己已掌握了所有支付新房装修款的票据,坚决否认张某的出资行为,不同意退还。为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返还新房装修款。
诉讼中,张某为证明装修过程中的出资行为,提供了储蓄存折和银行存取款凭条,储蓄存折记录了张某曾有4万元存款,在2010年9月3日取款2万元,银行存取款凭条载明了张某于当日从银行取走现金2万元。其次,张某到装饰城调取了当时购买材料的清单,清单上不仅记载着所购材料的名称、价格,而且在客户栏上着张某的姓名和电话。最后张某提交了一份向陈某要求退还装修款时的录音资料,该证据内容为陈某承认接受张某交付的2万元,承认张某另外出资购买了5360元的装饰材料,但声称当时收到现金时没有打收条,而且张某也没有装修的票据,所以即使告到法院也没有用。
评析:
本案中,陈某所持有的装修款票据应属原始、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明力不强,证据之间无法相应链接、相应佐证,原告则承担败诉风险。
张某提供的储蓄存折和银行取款凭条,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曾在装修期间自己从银行提取现金,但无法证明该款已交给被告。同样,原告从装饰城中调取的购材清单,虽然能够证明当时由原告购买,但因被告持有购物票据,故而不能排除被告将钱款交由原告并委托其购买的可能,所以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付款。然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通过被告自身的陈述,印证了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出资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原告的三份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持。
现实生活中,老百姓购买大件物品时,一般都要求销售方出具票据为购买凭证。在法律上,购物票据不仅仅是买卖关系的证明,而且也是拥有该财产所有权的证明。共同出资购买时,票据往往都是由一方保管,发生纠纷时,这一方都以票据作为证据证明其是财产的所有者。这时另一方要想证明其也是出资者,一般很难会有非常有力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通常的取证途经是找一些证人作证,证人的证词无非两种情况:一种是证人听当事人陈述,该证据属传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能直接对抗另一方持有票据这一原始证据;另一种是证人陪同当事人去购买,但是对方可能提出该证人与举证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而使证据的证明力降低,根据证据规则,该证词不能直接证明,必须要与其他证据印证方能被法院采信。
还有的做法是将银行存取款记录作为出资的证据,虽然该是书证,能够明从银行取的事实,但不能直接推断为出资款,因而表现为证据缺乏关联,不能够单独证明,仍然需要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判断与本案是否关联,是否能够采信。
本案中,原告采取的是单位证据与视听资料相结合的方法,使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彼此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以另一方的直接证据,或者是在证明力方面优于对方证据,从而使法院采信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这样取证应该是比较简便和合理的。
但当事人在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首先,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操作要得当。因为视听资料是介于书证和物证之间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此类证据极易被伪造、裁剪或修改,所以法院在认定时一般比较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干规定》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法律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因此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时,应当注意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社会公德而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擅自将窃ting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等。非法证据法院是不会予以采信的。其次,要注意证据采集的时机和方法。由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方在诉讼发生后,一般很有警惕性,通常很难录下对方承认的资料,所以应当在诉讼前进行录音或录像。如果在诉讼后进行,就必须注意交谈的技巧,以免引起对方的警觉。最后应注意-视听资料的效果和质量,如果录音和录像不清晰,尤其是对方对出资事实作出承诺的话语听不清,造成无法判断,那就前功尽弃,增加了败诉的风险。
在取证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寻找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如在购货时自己以银行卡支付部分货款,就可通过银行存取款记录以及银行卡付款凭证进行取证。又如对方在收款时出具收条或者将出资款从银行账户中直接划转到对方的银行账户上的转账记录,均是说明事实的有力证据。